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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现有规定及其它的缺陷

2015/10/28 15:43:04      点击:

  在处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现有规定及其它的缺陷:《循姻法》(修正案)第4l条将1980年《婚姻法》第32条“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修改,强调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至于是以共同财产清偿还是用其他方法清偿尚在其次。这一修改,使夫妻各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更加明确,为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提供了较为周全灵活的保障。


  此外,《婚姻法》(修正案)新增了第19条,其中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并不当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毋庸讳言,由于《婚姻法》(修正案)仍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如果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依据一定的原则来判决。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无论是夫妻协商解决还是法院判决,都只是作为债务人一方的夫妻之间对债务分担的处分,并且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将夫妻的共同债务转化为按份债务确定下来。这样的处分显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而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就算有债权人能够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也只是作为证人的身份证明债务的存在,而不能对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主张。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案例,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


  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尽管人民法院依离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之请求而处理共同债务,但夫妻双方均系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一方。作为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要求以共同财产来清偿共同债务,而通常会要求人民法院就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比例予以划分。而《婚姻法》(修正案)径行作出夫妻共同财产应清偿共同债务之规定,明显超越了人民法院应该处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夫妻双方离婚时,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离婚双方一般也不会主动通知债权人来受偿。在缺乏受偿对象的前提下,共同财产应当用来向谁偿还?共同财产中的非金钱财产如果用来清偿债务的话,还涉及财产的评估和作价问题,如果债权人没有参与其中,则难以保证该财产的评估与作价符合公平原则。


  (三)对究属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难以准确认定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抑或夫妻个人债务,是以夫妻双方陈述或其他证据为依据的,而作为债权人一方并没有机会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人民法院对债务的认定可能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


  (四)缺乏债务有效处分应当满足的必要条件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的资力、信用等情况,是债权能否顺利实现的重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在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任意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是在共同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分担协议效力可以及于债权人,就势必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许多国家的民法和学界的观点都将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债务处分有效的必要条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离婚时,则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将这种连带清偿改为按份清偿。在缺乏债权人有效参与的情况下,很可能夫妻一方在多分财产的同时还可以免除或减少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另一方不但少分财产而且还承担了全部或绝大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这样的处理结果会导致债权的实现程度因债务人的离婚而被大大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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